一、残疾人两项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1.保障条件:残疾人两项补贴是指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
2.线索核实政策解释
①分散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和伤残人民警察,在享受国家给予的抚恤和护理费基础上,可叠加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②领取以年龄为主要标准发放的高龄津贴的残疾人,符合条件的可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③已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补贴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符合条件的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④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残疾人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⑤纳入特困供养人员救助范围的残疾人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⑥享受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人补贴的残疾人,符合条件可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既符合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条件,又符合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人补贴条件的残疾人,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其中一项补贴。
⑦服刑人员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对服刑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的残疾人,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停发两项补贴。刑满释放后,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重新申请两项补贴。
⑧残疾军人和伤残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享受两项补贴政策,残疾等级按残联部门核定的残疾人等级执行。
3.联系人:梁超,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科长,3590717。
二、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1.保障条件: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2.线索核实政策解释
①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有直系亲属的线索核实,需确定该直系亲属是否为其法定义务人,法定义务人主要包含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②法定义务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一是特困人员;二是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是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四是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五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3.联系人:蒋琴,市社会救助中心副主任,3590272。
三、城乡低保
1.保障条件: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2.线索核实的政策解释
①关于“单人保”的政策解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以单独纳入低保。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重度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重病患者指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②关于享受对象收入较高的问题。要考虑收入扣减政策,在核算申请家庭申请前12个月内总收入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医疗、教育、残疾保障、婴儿营养增加的刚性支出,可按相关规定予以扣减。
③关于非60周岁以上老年或重度残疾人的直系亲属有消费型小汽车。法定义务人家庭财产状况超标需按下列方式测算赡养费:超出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但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计算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按当地低保标准认定;家庭财产状况超出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计算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低于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的,按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认定。
名下有生活用机动车辆即超出低保财产规定,名下有2辆及以上消费性小汽车或仅有1辆且价格超出当地12倍年低保标准即超出低保边缘财产规定。
④关于享受对象有两套及以上商品房。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对住房的要求: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上年度我省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1.5倍,其中低保包括产权住房和宅基地住房等,低保边缘家庭包括产权住房,不包括宅基地住房。
3.联系人:蒋琴,市社会救助中心副主任, 3590272。
四、高龄津贴
1.保障条件: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年满80周岁老年人。年满100周岁老年人,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80-99周岁老年人,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30元。
2.线索核实的政策解释
①关于高龄老人未在户籍地领取高龄津贴的问题。按照《关于加强和改进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高龄津贴发放实行属地管理,以户籍为基础开展津贴发放管理工作的要求,总的原则是避免高龄老人重复享受高龄津贴。
②关于发放对象“死亡一年”的时间界定和死亡一年内未停发问题的把握。按照《关于加强和改进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每年应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年检或备案的要求,对于发放对象死亡一年以内,因未及时上报等客观原因导致高龄津贴未停发,且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不宜作为追责问责依据。
③关于高龄津贴发放问题线索“先行整改”的界定。对于已自行核查并整改完成的(整改完成是指:已停止发放高龄津贴并完成超发资金追缴)高龄津贴发放问题线索,可认定为已先行整改问题。已先行整改问题中,由客观原因造成,且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原则上不追责问责。
④关于资金追缴问题。违反高龄津贴有关政策,发放对象死亡后仍发放的资金,都应进行追缴,追缴时间从发放对象死亡次月算起。
3.联系人:宋璐,市民政局养老科干部, 3590255。